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莲民初字第0224号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 被告麻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相识,1997年6月31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共同生活中被告时常赌博,不管我和孩子,经常打我。2012年春节过后,我就离家出走至今。现我们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麻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6日生男孩麻某甲,现已成年。婚初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吵闹,相处不睦。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无故离家出走。2015年7月23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通过被告家人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明确表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同意离婚,但不到庭应诉。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政局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婚育证明、莲峰镇计生办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被告父亲调查材料、被告儿子调查笔录、以及给被告通知开庭的短信照片,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相互忠实,为家庭考虑,但原告无故外出,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