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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群等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727号 原告舒群。 原告舒平。 原告舒莉。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翠平。 原告舒群、舒平、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727号

原告舒群。

原告舒平。

原告舒莉。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翠平。

原告舒群、舒平、舒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成、杨飞与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群、舒平、舒莉诉称,2014年4月,投保人舒邦海向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2014年11月9日,舒邦海驾驶“倍特”牌两轮电动车与黄成皿驾驶的川ALW782车辆相撞,造成舒邦海当场死亡。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被告拒赔。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舒邦海驾驶的是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该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此舒邦海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免赔事由,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生效,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舒邦海驾驶两轮电动车与黄成皿驾驶的川ALW7828车辆相撞,导致舒邦海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舒邦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舒邦海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成皿、舒邦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舒邦海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被告处投保了中华祥瑞卡保险一份。中华祥瑞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依照约定支付保险金。中华祥瑞卡约定的身故保险金为10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舒邦海之女舒群、舒丽,之子舒平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舒邦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身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舒群、舒平、舒丽是舒邦海全部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经审查,投保人舒邦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未纳入工信部核准的机动车目录之中,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目前未有相关部门对两轮电动车的驾驶人员颁发相应的驾驶证,即舒邦海客观上不能取得两轮电动车的驾驶证,因此,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舒邦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意外身亡赔偿金100000元。综上,对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误工费,无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舒群、舒平、舒莉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舒群、舒平、舒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