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270号 原告王菊明。 委托代理人王庭君。 被告李强。 被告邓韶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顺。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21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一)2015年3月5日,李强驾驶川A682T6车辆与王菊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受损,王菊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事故全责。王菊明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14848.73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需要一人陪护。 (二)川A682T6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邓韶君,该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李强垫付费用3684元。 (三)各方当事人对王菊明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48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王菊明的误工时间计算85天。 二、争议事项 (一)营养费。根据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可500元。 (二)护理费。医嘱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需要一人陪护。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25天加院外休息60天,共计85天,护理费共计6800元。 (三)误工费。王菊明提供了与四川途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以及成都商报发行投递广告有限公司的工作牌,证明其在四川途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酒店里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同时兼职保险代理、递送报纸等工作。因王菊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收入金额,故本院按照2014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4130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 (四)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受损”,但王菊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可财产损失2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菊明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强对王菊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邓韶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682T6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菊明的损失为33017.47元(详见赔偿项目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30790.16元(33017.47元-自费医疗费用2227.31元),李强应承担2227.31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20790.16元。李强已垫付3684元,还应获返1456.69元。故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赔偿王菊明19333.47元,支付李强1456.69元。王菊明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菊明19333.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强1456.69元; 三、驳回原告王菊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怡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14848.73元酌情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自费22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800元80元/天×85天误工费9618.74元41304元/年÷365天×85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