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173号 申请执行人王银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宋金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13118.5元(含执行费4529元),未执行标的313118.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金鹏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君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二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