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420号 原告王艳丽,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良华,公务员。 被告冉从菊,务农。 被告向仕政,务农。 被告文利容,又名文利蓉,务农。 被告冉贞文,公务员。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艳丽诉被告向良华、冉从菊、向仕政、文利容、冉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绪达,被告向良华、冉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从菊、向仕政、文利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良华与冉从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仕政、文利容系被告向良华、冉从菊的儿子与儿媳,四人承包了团堡镇张家山村等地硬化工程。因在工程中缺少资金,经利川八方信息介绍,决定向原告和陈春林等四人分别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一个季度给付一次利息,并由冉贞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通过转帐将1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共支付利息34000元,尚欠2000元利息未支付,现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尚未支付的利息2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良华、冉从菊、向仕政、文利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冉贞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向良华、冉从菊、向仕政、文利容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 被告向良华辩称:原告给我们借款10万元是事实,截止2015年6月9日以前我们还有2000元利息没有给付给原告也是事实,向原告借钱是因为向仕政修建张家山的村级公路,我们一家四口共同去借的钱,现要等政府结算工程款后才有钱偿还。 被告向良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冉从菊、向仕政、文利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冉贞文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因向良华一家借此款系投资工程款,要等到政府结算后才有钱偿还。 被告冉贞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良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冉贞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冉贞文认为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不清楚情况。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担保人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在借款合同上放款方、借款人、担保人分别作为借款合同的甲乙丙三方在此合同上签名并按印确认,《借款合同》就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借款合同》与《借条》载明事实能相互印,《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借条》为原告方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方出据的凭据,《借款合同》可以不依附于《借条》而独立存在,被告冉贞文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影响其担保效力,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仕政系被告向良华与冉从菊夫妻之子,被告文利容与向仕政系夫妻关系,因投资修建工程需要,四被告共同向原告王艳丽及陈春林、曾德胜、向贞华四人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元,约定向王艳丽、陈春林、曾德胜、向贞华每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陈春林、曾德胜、王艳丽、向贞华,乙方为向良华、冉从菊、向仕政、文利蓉、向仕平,乙方担保人为冉贞文,同时约定:“……二、经甲乙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利息按每一元月息3分计算,三、乙方向甲方申请的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甲方四人每人均出资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同时按出资比例分享权利。四、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向良华、冉从菊、向仕政、文利容提供其位于本市团堡镇马踏井村六组私房一栋作为抵押物担保,同时被告向良华同事冉贞文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上“乙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约定:“担保人的义务为:为甲方权利提供全权保障,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时,乙方完全同意抵押物归担保人所有,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准时代乙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然后由担保人自行向乙方追回相应款项或取得房屋”。甲方陈春林、王艳丽、向贞华、曾德胜及乙方向良华、冉从菊、向仕政、文利容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6月9日,原告王艳丽将10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向良华、冉从菊、向仕政、文利容指定帐户。被告向良华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借到王艳丽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向仕政文利容向良华冉从菊2014.6.9”,被告向良华、向仕政、文利容、冉从菊在此借条上亲笔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向良华、向仕政、冉从菊、文利容按约定的月息三分共向原告王艳丽给付利息340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再未支付利息、亦未按期偿还本金,原告王艳丽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尚未支付的利息2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向良华、冉从菊、向仕政、文利容提供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本市团堡镇马踏井村六组的房产一栋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良华、冉从菊、向仕政、文利容向原告王艳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佐证,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借款期限,四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为月息3%,且四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王艳丽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共支付34000元,系四被告自愿给付行为,因此本院对已支付的利息不予调整,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00元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起的利息,此主张标准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限额,因此被告向良华、冉从菊、文利容、向仕政应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王艳丽利息。被告向良华、冉从菊、文利容、向仕政与原告王艳丽签订的《借款合同》虽还约定了房屋作为抵押,但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标的物不符合抵押担保要件,故该抵押担保不成立。被告冉贞文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冉贞文应对被告向良华、冉从菊、文利容、向仕政对原告王艳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良华、冉从菊、向仕政、文利容连带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冉贞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向良华、冉从菊、向仕政、文利容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