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63号 原告赵某,农民。 被告向某,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同居生活,1986年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向仕炎,××××年××月××日生育次子向秋,现在两个孩子都成人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懒惰成性,不料理家务,自从小孩出生后,被告性格越来越暴躁,经常酗酒,醉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四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的情况。 证据二:利川市团堡镇张家山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向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向仕炎,××××年××月××日生育次子向秋,现均已成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已共同生活30余年,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出离婚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爱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