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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山令与黄兴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81号 原告覃山令,公务员。 被告黄兴斌,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利川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胜利路88号。 负责人张治安,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81号

原告覃山令,公务员。

被告黄兴斌,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利川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胜利路88号。

负责人张治安,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山令诉被告黄兴斌、永安财保利川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山令、被告黄兴斌及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负责人张治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晚10时许,原告驾驶的鄂Q×××××轿车从利川市往恩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8国道1614KM+900M处时,遇被告黄兴斌驾驶的左转弯行驶的鄂1013652号载货汽车发生碰撞,致鄂Q×××××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兴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6日,鄂Q×××××轿车送往恩施市星太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期间为14天,修理费用为5950元,此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黄兴斌驾驶鄂101365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请判令被告黄兴斌赔偿原告修车费、修理期间交通费共计6650元,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兴斌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鄂Q×××××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鄂Q×××××号车为原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车享有权利。

证据二:被告黄兴斌身份证、鄂1013652号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兴斌身份信息和鄂1013652号车辆信息。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兴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四: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鄂Q×××××号车修理费为5950元。

证据五:星太汽车修理厂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鄂Q×××××修理期间为14天。

证据六: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101365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据七: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驾驶员持与准驾车不符的驾驶证应是交通违法行为,应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保险公司以该条款负责需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证据八: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鄂1013652号属于低速载货汽车。

被告黄兴斌辩称:我驾驶的车与覃山令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覃山令驾驶的车受损是事实,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车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黄兴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投保车辆为拖拉,黄兴斌持有C1证,不符合驾驶车辆要求,保险公司只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于商业三者险因黄兴斌持有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赔偿。且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只能赔偿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修车费用,间接损失替代性交通费不系赔偿范围。

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文云所有,被告驾驶车辆与驾驶证不符。

证据二:准驾车型代码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C1驾驶证准驾车辆范围,黄兴斌驾驶鄂1013652号车不属于其所持驾照准驾车辆范围。

证据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交强险只赔偿直接损失,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兴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

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对被告黄兴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黄兴斌对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异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均系双方主观认识不同,作出利于己方的辩驳或陈述,对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晚10时许,原告驾驶的鄂Q×××××轿车从利川市往恩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8国道1614KM+900M处时,遇被告黄兴斌驾驶的左转弯行驶的鄂1013652号载货汽车发生碰撞,致鄂Q×××××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兴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6日,鄂Q×××××轿车送往恩施市星太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期间为14天,共开支修理费用5950元,此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黄兴斌驾驶鄂101365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请判令被告黄兴斌赔偿原告修车费、修理期间交通费共计6650元,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兴斌负担。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鄂Q×××××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威,系原告之妻。鄂1013652号车登记车主为文云,系被告黄兴斌岳父,文云外出务工后,鄂1013652号车停放在利川家中被告黄兴斌自行驾驶,被告黄兴斌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4228001033001140001085)载明:“被保险人:文云号牌:鄂1013652……登记日期2012-11-12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诉讼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