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27号 原告陈启周,务农。 被告杨德禹,务农。 被告陈本安,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启周诉被告杨德禹、陈本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启周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启周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启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陈启周负担。 审 判 长 郑兴才 审 判 员 肖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参12221758 书 记 员 黄小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