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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介然与周洪平、黄正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423号 原告郭介然,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万洲,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洪平,农民。 被告黄正杰,农民,系周洪平之母。 被告李晓英,又名李小英,农民,系周洪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423号

原告郭介然,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万洲,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洪平,农民。

被告黄正杰,农民,系周洪平之母。

被告李晓英,又名李小英,农民,系周洪平之妻。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介然诉被告周洪平、黄正杰、李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介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万洲,被告黄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平、李晓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因借他人钱无法偿还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在冉云春处借款二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60元。2009年5月3日原告将此款转借被告时,被告周洪平与其母黄正杰、其妻李晓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为逃避债务恶意外逃,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曾前往被告周洪平务工的浙江温州索要借款,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只有回家。原告向被告电话索要却遭到被告的人身攻击和谩骂,为了偿还在冉云春处的钱,多年来原告四处借钱,致使原告经济损失6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洪平、黄正杰、李小英于2009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息为一分八即每月360元。

被告黄正杰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自己年纪大了,无偿还能力,应由周洪平偿还,如原告同意按信用社利息计算的话一年内还清,否则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黄正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周洪平、李晓英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正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三被告于2009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且该借条被告黄正杰明确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洪平、黄正杰、李晓英于2009年5月3日向原告郭介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为周洪平亲笔书写,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介然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月息0.18%每月360元。借款人:周洪平黄正杰李小英2009年5月3日”,被告周洪平、黄正杰、李晓英在借条上“借款人”处亲笔签名确认。此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56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60元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洪平、黄正杰、李晓英向原告郭介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为据,且被告黄正杰明确予以认可,三被告共同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视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共同借款合意,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0.18%每月360元”,鉴于双方的认识水平,且“月息0.18%”处有明显涂改迹象而“每月360元”处清晰可辨,因此每月360元的约定更能直观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关于利息形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60元,此利息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36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洪平、黄正杰、李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介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09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360元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周洪平、黄正杰、李晓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