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591号 原告舒志高,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凡、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培珍,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舒志高诉被告向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凡,被告向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前偿还借款,若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方负担。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借款系履行以原告为法人代表的高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志高系湖北高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4月8日,湖北高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向培珍签订《居间合同》,约定:“1、为了便于公司业务的拓展,向培珍以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对外承接业务。2、乙方在业务期间不坐班,乙方所得为承接业务提成,甲乙双方均不承担对方经营过程中的亏盈责任和其他债务责任。……”。“甲方签单确认”处加盖湖北高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舒志高亦在此处签名。被告向培珍在“乙方签字确认”处签字。2013年4月18日,湖北高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向培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由甲方给乙方提供开办费人民币叁万元,由乙方给甲方出具借据,甲方在给乙方提成中分期扣除。……”。“甲方签字或盖章”处加盖湖北高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舒志高亦签名,被告向培珍在“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签名。同日原告舒志高给付被告向培珍人民币30000元,向培珍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舒志高人民币计叁万元正(30000.00元)此据:向培珍2013.4.18日注:用于购办公用品”。原告舒志高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培珍向原告舒志高出具借条,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并非个人主体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借据上载明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向培珍和湖北高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湖北高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给向培珍提供开办费人民币30000元,由向培珍给湖北高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借条》与《补充协议》中关于30000元系用于办公开支的约定能够相互吻合,原告亦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除此30000元外另有个人之间借贷发生,因此原告舒志高给付被告向培珍30000元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而系作为湖北高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原告舒志高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舒志高非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志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 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