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29号 原告谭奇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清元,居民。 原告谭奇云诉被告余清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清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参与科技局片旧城改造项目竞标需交保证金为由找原告借钱,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对旧城改造项目工程竞标未获成功,但被告并未将借款及时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本金2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其违约金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两个月,若超期每天给付违约金500元的事实。 被告余清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系被告余清元亲笔所写,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清元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谭奇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谭奇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人:余清元2012年3月22日(借款时间两过月)(超出每天违约金伍佰元一天)”,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借条上标注“2013年4月还款”。2014年2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条上标注:“以还壹拾万元本金2014年2月12号余清元”,原告亲属陈霞也在借条上标注:“代谭奇云收到壹拾万元本金,属实经手人:陈霞2014.2.12”。在场人陈代明在借条“证明人”处签字。2014年9月10日,余清元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亲属陈霞在借条上标注,“已收本金贰万元整2014.9.10经手人:陈霞”。此后,被告余清元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余清元向原告谭奇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为据,该借条约定有明确还款期限,被告余清元应按约定如期还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每天500元,此约定过高,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限额,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此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按借款金额每月2%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23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过程中,双方重新达成还款时间约定即“2013年4月还款”,故违约金计算应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清元偿还原告谭奇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余清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每月2%的比例支付原告谭奇云违约金(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以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计算基数); 三、驳回原告谭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余清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