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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奎昌与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722号 原告钟奎昌,公务员。 被告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蔚,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722号

原告钟奎昌,公务员。

被告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蔚,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钟奎昌诉被告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奎昌及被告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代理审判员肖峥组成的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6月16日与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左岸丽川购得商品房一套,交齐了所有款项共562077元(含办理产权证等费用),2014年5月24日,被告方通知退回房屋误差款16692元,契税667元。2012年10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产权证,被告声称两个月可得到,但至今未果。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由于被告不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清所交款546708元,赔偿损失11304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但合同第十五条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证据二:收款单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付清了全部房款,包括办理房产证件的费用。

证据三:入伙须知、交房通知书、左岸丽川入住手续流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交房日期已超过约定时间一年。

证据四:退税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退税的事实。

证据五: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综合验收合格后交房,该测绘成果书是2014年5月20日,被告已经无法按期交房。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产证已经办理完毕,只需本人持身份证领取,原告称我公司承诺两个月内办理房产证不属实,我公司只是承诺客户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交给我公司后,我公司保证不拖延将其送交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称合同第十五条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此条款是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合同范本,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主张的交房标准不符合约定,应由权威部门进行鉴定,被告方已经将符合约定的房屋通知原告接收,只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交房接屋手续。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进行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房屋交付后90日内被告应向房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产权证,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5日,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房产已取得房屋产权证。

证据三:交房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在2012年10月25日在恩施晚报上公告交房,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在房管部门,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房屋验收合格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所以按照合同原告有权拒绝收房。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房地产测绘部门进行测绘时出具的成果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中对测绘结果、委托时间予以采信,但该成果书中房屋基本信息处所书房屋建成年份为2013年,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异议在于双方对合同违约认识不同,系主观认识不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钟奎昌与被告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房产项目左岸丽川中的B区3幢1504室建筑面积为154.3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441.54元的价格,总计531133.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11月5日四次付清了房款。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利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即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所交款546708元,赔偿原告损失11304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无效,判令被告迅速办理房产证,办理交接手续,提供《规划建设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7969元,赔偿原告损失48000元,共计13596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资料交给利川市房地产测绘大队并委托其进行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被告在委托书上委托人处加盖了印章。测量结果为房屋面积为149.48平方米,2014年5月24日,原告钟奎昌申请退领多缴纳税金667元,5月27日,原告领回了多交房款16692元。原告所购买房产已于2015年1月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此证现存放于被告公司,原告未予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钟奎昌向被告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左岸丽川B区3幢1504号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房屋总价为531133.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清了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书中第十五条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利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按规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支付原告违约金。该合同书中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而被告申请利川市房地产测绘大队进行房屋测量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而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系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重要资料,被告提供资料时间明显超过90日之约定,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0.1%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以总房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87969元及参照同时期同面积房屋的租金损失48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第十五条无效,但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缔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办理房产证,办理交接手续,提供《规划建设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供《规划许可证》不属于被告方的义务,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属于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原告购买房屋的产权证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办理完毕,系原告未领取,此证应由原告持有,现为被告实际保管,因此被告应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奎昌违约金531.13元;

二、被告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奎昌交付利川市左岸丽川B区3幢15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驳回原告钟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