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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仕钢与曾洪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69号 原告马仕钢,曾用名马烺,务农。 被告曾洪海,务农。 原告马仕钢诉被告曾洪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审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69号

原告马仕钢,曾用名马烺,务农。

被告曾洪海,务农。

原告马仕钢诉被告曾洪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仕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每月24000元价格租用原告小松160挖掘机一台使用二个半月,需给付原告租金6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给原告写下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

原告马仕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马仕钢曾用名马烺。

证据二:《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曾洪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姓名变更情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亲笔所写和亲笔签名并捺印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6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洪海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马仕钢(曾用名马烺)小松160挖掘机一台,约定每月给付租金24000元,被告共租用原告挖掘机二个半月。2013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曾洪海欠马烺挖机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2013年3月30日以前结清,如逾期按本金的一半每月加欠款人:曾洪海2013.3.22”该欠条上曾洪海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另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马烺挖机款叁萬元整(30000.00)元2013年4月份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本金一半每月加欠款人:曾洪海2013.3.22”。此后,被告曾洪海未按期偿还所欠原告租金,原告马仕钢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洪海租用原告马仕钢挖掘机,应按约定给付租金,原告提交欠条原件证实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60000元的事实,欠条约定有明确给付期限,被告曾洪海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期给付原告马仕钢挖掘机租金60000元,因此对原告马仕钢请求判令被告曾洪海给付租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仕钢挖机租金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曾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兴才

审 判 员  肖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德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