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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会民初字第0095号 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会民初字第0095号

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XX年XX月XX日向我公司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被告王某某自愿担保,以其在渭源县某某大桥头右手起第三间,面积为28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抵押。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0XX年XX月XX日前利息16065.4元,罚息4022元。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6个月,于20XX年XX月XX日到期。同时抵押条款约定,设定抵押物为被告王某某名下渭源县某某大桥头右手起第三间,面积为28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如期还款。截止20XX年XX月XX日之前的利息20087.4元,本息共计120087.4元。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无下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因未办房产证而未办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身份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应如期偿还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虽然抵押未办理登记,只是抵押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该抵押财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值为120000元,超过借款本息之和,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借款本息在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087.4元,共计120087.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债务在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陆玉峰

审 判 员  李国雄

人民陪审员  文世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 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