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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均与冉从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63号 原告黄均,又名黄军,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韬,利川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冉从安,农民。 原告黄均诉被告冉从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63号

原告黄均,又名黄军,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韬,利川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冉从安,农民。

原告黄均诉被告冉从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韬、被告冉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驾驶鄂Q×××××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团堡镇旅游路256号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团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5元、误工费32200元、护理费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448元、××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5933.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二:利川市团堡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0752.03元及住院21天的事实。

证据三:利川市团堡镇卫生院检查费发票原件三份、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检查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分别在两家医院开支后续检查的费用。

证据四: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3周、出院后需休息1月,康复费用3000元,营养时限4月,出院后护理时限3月。

证据五:《劳动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电工安装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开支鉴定费3500元。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三轮车与原告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二车是在同向行驶,原告乘坐的车辆超载失去平衡,原告由于右脚着地,导致被后面我驾驶的车致伤,如果原告是左脚受伤,我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右脚受伤,对责任划分我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标准法律有规定,由法院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单位,误工费不能按此标准计算;对证据六被告认为其不清楚情况。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认定责任划分不当,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虽提交劳动合同,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系进行司法鉴定必要合理的开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8时许,被告冉从安驾驶鄂Q×××××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团堡镇旅游路由团堡集镇往大峡谷方向行驶,至旅游路256号门前路段时,将正从蹇城锋驾驶的鄂Q×××××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下车的黄均撞倒,造成黄均受伤。原告黄均于同日前往利川市团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0752.03元,黄均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母亲,职业为务农。2015年1月27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冉从安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蹇城锋、黄均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均右下肢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因后期手术取出右胫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外伤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肆个月;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叁个月。黄均开支鉴定费35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于2015年6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933.5元。

另查明:原告黄均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利川市团堡卫生院住院开支的医疗费10752.03元已由被告冉从安支付,另原告在在利川市团堡镇卫生院及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483.5元。被告冉从安驾驶的鄂Q×××××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鄂Q×××××号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向智祝,该车系被告冉从安从车行以二手车购买所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均乘坐蹇城锋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冉从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冉从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蹇城锋、黄均无责任,因此原告黄均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冉从安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3.5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2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工资发放表,因工资表每月工资收入不固定,无法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8.40元/天×110天=1302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1+21+90)天×71.81元/天=9478.9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21)天×50元/天=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448元、××赔偿金21698元,提供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系进行鉴定必要合理开支,对此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