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兴波、谭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84号 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利川南环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牟方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兴波,农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84号

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利川南环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牟方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兴波,农民。

被告谭霞,农民,系吴兴波之妻。

被告刘启树,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兴波、谭霞、刘启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浩,被告吴兴波、被告刘启树的委托代理人袁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兴波、谭霞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6月9日和8月1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吴兴江、谭霞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10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9、2014年2月1日,月利率均为20‰。被告刘启树与原告分别于签订上述各《借款合同》的同日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为每份《借款合同》分别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吴兴波、谭霞于2013年6月5日发放借款2万元,2013年6月7日发放借款8万元、2013年6月9日发放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1日发放借款10万元,共计35万元。该借款早已到期,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9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吴兴波、谭霞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2、被告吴兴波、谭霞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5万元月利率为20‰的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吴兴波、谭霞按原告每笔发放借款的时间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以借款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20%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刘启树对被告吴兴波、谭霞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吴兴波、谭霞、刘启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吴兴波、谭霞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吴兴波与谭霞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利息收据》、《回执》复印件共五十份。证明吴兴波、谭霞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启树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另证明还款期限及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证据四:借款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主张权利开支的律师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兴波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所说的我还了部分利息也是事实,但我向原告借款投资的工程到现在还未领到工程款,要领到工程款之后才能还,希望原告能宽限期限。

被告吴兴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启树辩称:为被告吴兴波、谭霞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刘启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谭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兴波、刘启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兴波与被告谭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0000元,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5日、6月9日、8月1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吴兴江、谭霞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日,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刘启树与原告分别于签订上述各《借款合同》的同日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为每份《借款合同》分别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吴兴波、谭霞于2013年6月5日发放借款2万元,2013年6月7日发放借款8万元、2013年6月9日发放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1日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吴兴波、谭霞已按月息20‰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9日的利息,此后被告吴兴波、谭霞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兴波、谭霞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2、被告吴兴波、谭霞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5万元月利率为20‰的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吴兴波、谭霞按原告每笔发放借款的时间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以借款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20%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刘启树对被告吴兴波、谭霞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兴波、谭霞向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吴兴波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请求判令被告吴兴波、谭霞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启树与原告方签订《保证合同》,上面载明被告刘启树对被告吴兴波、谭霞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刘启树对被告吴兴波、谭霞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兴波、谭霞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50000元月利率为20‰的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兴波、谭霞按原告每笔发放借款的时间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以借款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20%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兴波、谭霞已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0‰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支持原告方较高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对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虽在双方借款合同上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额已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因此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兴波、谭霞偿还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吴兴波、谭霞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0‰支付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刘启树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启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兴波、谭霞予以追偿;

四、驳回原告利川市祥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吴兴波、谭霞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