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01号 原告文菊英,务农。 原告谭德全,务农。 原告谭德宇,务农。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关东村11组民族巷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祥,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韬,利川市团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菊英、谭德全、谭德宇诉利川市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菊英、谭德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三原告以谭绪清为家庭承包户,在利川市团堡镇晒田村一组承包有三块承包地,2005年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权。201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无故在原告承包地块中小地名为“沙登”的水田中修建道路,用大量的碎石及建筑垃圾堆砌在原告承包的水田中,因被告无故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并私自改变农业土地用途,对原告承包地造成永久性伤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耕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该土地系政府征地后,被告从政府合法受让所得,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菊英、谭德全、谭德宇持有编号为203010105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有地块名称为“沙登”的土地一块,面积为1.5亩,土地类型为水田,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坎,南至冉从会田,西至胡明清田,北至周和权田。被告利川市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政府受让商住土地一宗,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为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总面积为27134平方米,原告地块名称为“沙登”的承包地包含在被告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受让该土地后,在该宗地块上修建培风逸景商住小区,并在争议地块名称为“沙登”的地块上修筑道路进行绿化。2015年3月24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地块名称为“沙登”的土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文菊英、谭德全、谭德宇原虽享有地块名称为“沙登”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利川市川云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有面积与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及地块名称为“沙登”的地块部分重合,被告使用的对包含争议地范围在内共计面积为27134平方米的土地系从政府受让所得,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政府为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变动,因此原、被告关于地块名称为“沙登”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文菊英、谭德全、谭德宇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菊英、谭德全、谭德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兴才 审 判 员 肖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德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