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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菊英、谭德全等与利川市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01号 原告文菊英,务农。 原告谭德全,务农。 原告谭德宇,务农。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01号

原告文菊英,务农。

原告谭德全,务农。

原告谭德宇,务农。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关东村11组民族巷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祥,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韬,利川市团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菊英、谭德全、谭德宇诉利川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菊英、谭德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三原告以谭绪清为家庭承包户,在利川市团堡镇晒田村一组承包有三块承包地,2005年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权。201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无故在原告承包地块中小地名为“沙登”的水田中修建道路,用大量的碎石及建筑垃圾堆砌在原告承包的水田中,因被告无故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并私自改变农业土地用途,对原告承包地造成永久性伤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耕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该土地系政府征地后,被告从政府合法受让所得,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菊英、谭德全、谭德宇持有编号为203010105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有地块名称为“沙登”的土地一块,面积为1.5亩,土地类型为水田,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坎,南至冉从会田,西至胡明清田,北至周和权田。被告利川市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政府受让商住土地一宗,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为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总面积为27134平方米,原告地块名称为“沙登”的承包地包含在被告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受让该土地后,在该宗地块上修建培风逸景商住小区,并在争议地块名称为“沙登”的地块上修筑道路进行绿化。2015年3月24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地块名称为“沙登”的土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文菊英、谭德全、谭德宇原虽享有地块名称为“沙登”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利川市川云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有面积与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及地块名称为“沙登”的地块部分重合,被告使用的对包含争议地范围在内共计面积为27134平方米的土地系从政府受让所得,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政府为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变动,因此原、被告关于地块名称为“沙登”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文菊英、谭德全、谭德宇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菊英、谭德全、谭德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兴才

审 判 员  肖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德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