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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488号 原告任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韬,利川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居民。 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488号

原告任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韬,利川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居民。

原告任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省东莞打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因为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被告长期赌博不管家庭,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长达4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照片原件七张。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

证据四:张某乙书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其父母关系不好,长期打架,如父母离婚,愿跟母亲一起生活。

证据五:对张友学、周桂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长期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证明原、被告及其生育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系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因原告陈述受伤时间是2010年,该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系被被告致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被调查人虽系被告父母,亦能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实,但未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的具体时间,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甲2000年在广东省东莞打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虽举证证明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但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系因感情不合分居的具体时间,原告称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爱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