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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03号 原告胡某,务民。 委托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甲,务农。 委托代理人黄思琴、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03号

原告胡某,务民。

委托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务农。

委托代理人黄思琴、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义荣,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琴、向仁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生子孙某乙、孙某丙。原、被告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能维持,但后因被告常酒后对原告吵闹,甚至打架,原告念及小孩年幼一再忍让。2014年农历3月,双方再次发生抓扯,原告外出务工至今,鉴于原、被告婚姻现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婚生子孙某乙、孙某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证据二: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885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建房的土地及现有土地的共有人情况,被告未在城隍村二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三:对瞿桂英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被告修建城隍村二组的房屋的地基是原告母亲赠与原告的,应属原告婚前财产。

证据四:证人张某、杨某、郭某的证言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打架。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包经营权证上虽没有被告名字,但被告已将户口迁至城隍村,承包经营权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被告也应享有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城隍村二组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本案系原、被告离婚纠纷,至于被告是否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系本案审查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系原告母亲,内容有明显倾向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证言内容高度雷同,且证人均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生子孙某乙、孙某丙。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外出。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分割共同财产、债务,小孩孙某乙、孙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诉讼请求为判令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原、被告于2014年5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但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爱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