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39号 原告唐仲国,居民。 原告曾祥翠,务农。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宗宪,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勇,曾用名唐永,务农。 被告杨慧,农民,系唐勇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仲国、曾祥翠诉被告唐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仲国、曾祥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宪,被告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凤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7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郑兴才、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仲国、曾祥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宪,被告唐勇、杨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凤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唐勇系二原告之子。2000年原利川市民族包装厂改制时,二原告从该包装厂购买了制箱车间厂房三间,房价款28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6000元,余款2000元在包装厂办理完毕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与包装厂改制负责人吴某等人协商一致后,就以唐永的名义与包装厂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并办理房产手续。二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于2001年7月开始改建并于当年建设完毕搬进居住至2012年7月。被告于2002年才从外面打工回家结婚。2012年7月,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东鑫大厦时,要求对二原告修建房屋进行拆迁还建,经协商一致后以被告唐勇和其妻杨慧名义与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置换协议》和《房屋置换协议》,二份协议约定由该公司给返还门面房112.42平方米,在二层以上七层以内返还住房369.2平方米,另外给付房屋租金和装修补偿款等计60万元。在二原告修建房屋时,同住的家庭成员除本案原告与被告唐勇三人外,还有二原告的小女儿唐某甲。2002年被告结婚后,在二原告的主持下,唐某甲将其享有的共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以3万元价款转让给了被告。当时被告和唐某甲还签署了转让手续。房屋拆迁后,开始被告对房屋分割并无异议,在几个亲戚调和下,同意原、被告各分配二分之一,但被告在其妻唆使下,被告不同意按各二分之一分配给原告。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家庭共有拆迁还建房屋及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二原告应分得拆迁还建房屋面积共240.81平方米(其中门面面积56.21平方米,住房184.6平方米),拆迁补偿款3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祥翠是被告唐勇母亲,原、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被告唐勇曾用名唐永。 证据二:《房屋出售协议》、《收款单》、《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11月14日从利川市包装厂购买房屋三间,房屋价款为28000元,支付介绍费3000元,原告以唐永名义与包装厂签订《房屋出售协议》。 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吴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2000年,证人吴某是包装厂负责人,吴某代表包装厂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原告唐仲国要求以其子唐永名义签订协议并办理房产手续,房屋实际是唐仲国购买并支付的房款。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共有房屋是以被告唐永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五:《房地产置换协议》、《房屋置换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由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迁还建,还建房屋一楼门面屋112.42平方米,二楼以上七层以下还建住宅房屋369.2平方米,房屋装修及三年期房屋租金补偿款60万元。 证据六:证人唐某甲、唐某乙证言。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房屋拆迁后原、被告原协商各得二分之一,后被告反悔没按协议履行。 证据七:证人刘某、向某当庭证言。证明争议房屋系唐仲国雇请工人施工并支付工资,被告唐勇当时不在家。 证据八:证人唐某丙证言。证明原、被告为拆迁房屋分配发生纠纷后,唐某丙和杨顺舟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同意各分一半,后来被告反悔。 证据九:《房屋置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勇曾以假的房屋置换协议欺骗原告隐瞒补偿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争的房屋不是共有财产,无权进行分割,原告提出分割的房产不是唐勇与二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而是唐勇与其妻子杨慧的夫妻共同财产。唐勇购买住房之时,早已成年,且一直独自在外生活,购房住房不是二原告的本意,二原告是不同意购房的,是杨慧家人的要求,其出资也是唐勇与其妻杨慧共同出资购买,而且是与当时尚未结婚的妹夫冉权一起购买的,各出资二分之一,与二原告毫无关系,其登记及相关手续都与二原告无关,唐勇是委托原告唐仲国帮忙购买,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而不是共有关系;唐勇与冉权系共有关系,共同购买,共同出资修建,为方便居住,在2006年5月,冉权与唐勇进行了分割处理,由唐勇向共有人补偿30000元,其房产产权归唐勇所有,唐仲国并没有参与共有物的分配,也未主张任何权利,而是作为证人参与,如果当初二原告是共有人,就不可能参与分配,也不可能作为证人参与,即使二原告是共有人,那么通过这次对共有物的处理,二原告也已将共有物分配给唐勇与冉权,也再无权主张权利了;杨慧在购买冉权的住房时与唐勇已结婚生子,也是其家庭成员,也应享有份额;在被告与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置换协议时,二原告并未作为房屋共有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分割的标的物已灭失无法进行分割,而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撤销唐勇、杨慧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因此二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分割现诉争房产,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转让房屋时,杨慧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原来的房主是冉权和唐勇,后来协商冉权将其份额卖给唐勇,该房屋与原告无关。 证据二:对杨顺治、冉菊英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买房经过及出资情况。 证据三:证人唐某丁证言一份。证明购买包装厂房屋后房屋改建后的结构及支付的工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