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66号 原告宣志杰,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启章,居民。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宣志杰诉被告谢启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启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启章与原告宣志杰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谢启章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宣志杰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了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及给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3%,每月月息为15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除支付违约期间的本金及利息外,还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证据二: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启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单是被告亲笔所写,均能有效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该证据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谢启章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宣志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甲方宣志杰债务人乙方谢启章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伍万元整人民币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壹年……双方约定月利率3%,每月月息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支付方式为每月以借款借据日期提前一天给付……乙方不按时还款付息,视为乙方违约,除支付违约期间本金及利息外,并给付甲方违约金贰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均在此借款合同甲、乙方处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单2013年1月31日今借到款单位(人)宣志杰人民币(大写)元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事由周转金借款人:谢启章”。此借款单系被告谢启章亲笔填写完整并亲笔签名确认。原告宣志杰于当日向被告提供50000元现金,被告谢启章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3月每月向原告宣志杰支付利息1500元共21000元,此后被告谢启章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及给付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启章向原告宣志杰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借款单及借款合同原件为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谢启章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关于原、被告利息约定为月息3%,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贷款期为6个月至1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的规定,此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利率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21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借款合同未约定此还款属于给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可抵充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已足以抵充借款一年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债权人可按原利息约定主张逾期利息,即原告可按月息2%主张逾期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及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启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志杰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宣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启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兴才 审 判 员 肖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