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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胜与姚绍将、张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99号 原告王光胜,农民。 被告姚绍将,农民。 被告张勇,居民。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光胜诉被告姚绍将、张勇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99号

原告王光胜,农民。

被告姚绍将,农民。

被告张勇,居民。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光胜诉被告姚绍将、张勇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胜、被告姚绍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绍将与张勇合伙在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城隍村开办清元木业加工厂,因缺乏周转资金,2014年8月4日姚绍将与张勇两人一起找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由张勇借款,姚绍将担保,当天由张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3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借条出具后第二天,原告将现金交给姚绍将,姚绍将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还款期限到期后,张勇不知去向,原告找担保人催收借款,担保人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不讲诚信,共同将借款的抵押物机器设备变卖处理,造成原告借款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被告张勇偿还借款33000元,被告姚绍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3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张勇向原告借款33000元至今未还,姚绍将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

被告姚绍将辩称:该笔借款是张勇借的,借款协议是原告与张勇双方达成的,我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欠条上签字,欠款与我无关,原告应当找张勇催收借款。

被告姚绍将未向本院提交任证据。

被告张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绍将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张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光胜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王光胜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借款期限为伍个月,若不偿还以全厂机械设备做抵款,不派价,到期本人无偿还能力,但必须由担保人偿还此款﹤注:利川城隍村清元木业一厂区,还款日期2015.2.4﹥借款人:张勇担保人:姚绍将2014.8.4”。欠条为被告张勇亲笔书写,被告姚绍将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勇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勇偿还借款33000元,被告姚绍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33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勇以机械设备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原告王光胜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原件为据,该借款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勇应如约偿还借款,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勇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上约定有保证人,被告姚绍将亦认可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欠条上明确约定“……到期本人无偿还能力,但必须由担保人偿还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被告姚绍将对此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一般保证的规定。关于被告姚绍将辩称此款与其无关,应由张勇偿还即本案判决是否应当确定被告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姚绍将主体适格。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以机械设备作抵押,但该抵押约定系以利川市城隍村清元木业一厂区全厂的机械设备作抵押,该机械设备非特定物指示不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王光胜与被告张勇以机械设备抵押的担保方式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胜借款人民币33000元;

二、如被告张勇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姚绍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张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爱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