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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益与蒋玉立、郜胜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015号 原告李德益,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蒋玉立,务农。 被告郜胜友,务农。 原告李德益诉被告蒋玉立、郜胜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015号

原告李德益,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蒋玉立,务农。

被告郜胜友,务农。

原告李德益诉被告蒋玉立、郜胜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敏,被告郜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玉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玉立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7年原告与被告蒋玉立在利川东城办事处下坝村五组共同修建了三大间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2009年6月,因原告与被告蒋玉立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与被告蒋玉立位于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下坝村五组共同共有的房屋未作处理。2013年9月,因利川城市建设需要,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该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其个人身份于2013年9月30日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并个人领取且完全占有了相关补偿款。更为甚者,被告蒋玉立于2013年10月29日擅自与被告郜胜友达成购房协议,蒋玉立将房屋置换门面房41.96平方米,房屋置换单元房747.71平方米,以1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郜胜友,蒋玉立于2013年10月29日已向被告郜胜友出具了947604.00元的购房收款单,政府补偿的门面房、单元房系原告与被告蒋玉立共同共有,被告蒋玉立无权处分,蒋玉立与郜胜友的购房协议中约定的1200元/平方米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合情理,双方买卖行为涉嫌欺诈,请求判令二被告之间2013年10月29日达成的购房协议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询问笔录》及《收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郜胜友以12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蒋玉立购买了拆迁安置置换的门面房41.96平方米、单元房747.71平方米,合计789.67平方米,总价款947604元。

证据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及《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玉立出售给郜胜友的门面房41.96平方米及单元房747.71平方米,系房屋被政府征收置换所得。

证据三:《住宅基地换地协议》复印件一份、原旧房屋照片复印件二份、《境内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七份、(2009)利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政府征收拆迁的房屋系原告李德益与蒋玉立原夫妻共同财产,李德益与蒋玉立在协议离婚时法院未作处理,老房子被征收后,置换所得的41.96平方米门面房及747.71平方米的单元房应属李德益和蒋玉立共同共有。

被告蒋玉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郜胜友辩称:政府与蒋玉立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

上面只有蒋玉立的签名,我相信蒋玉立对置换所得的房屋有处分权,所以才与蒋玉立签订买卖协议。

被告郜胜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郜胜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认为其不清楚情况,与其无关。

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虽提交的系复印件,该证据中照片原件、境内汇款申请书原件存于本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739号案卷宗内,(2009)利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益与被告蒋玉立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修建了位于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下坝村5组两楼一底平房三大间。2009年6月,原告李德益起诉与被告蒋玉立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坐落于东城街道办事处下坝村5组两楼一底平房三大间另行处理。后因城市建设修建南环大道东段工程,需征收本市东城街道下坝村原、被告争议的房屋。2013年9月30日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蒋玉立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甲方为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乙方为蒋玉立,约定:“……第二条被征收房屋现状: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有主房壹栋,建筑面积498.11平方米,附属房建筑面积277.97平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私有,占用宅基地面积197.2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土地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无,房屋所有权号无。……第三条安置补偿方式乙方选择高层安置的方式对被征收主房进行产权置换,附属房及附属设施实行货币补偿,(一)甲方在民馨嘉园安置小区给乙方置换门面房41.96平方米,置换单元房747.71平方米(含20%奖励),具体楼栋、户型、补差等事项以交房时双方签订的安置合同确定的内容为准……”。甲方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在此合同上盖章,乙方蒋玉立在此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10月29日,被告蒋玉立将安置补偿房门面及单元房共789.67平方米以12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郜胜友,总价款为947604.00元,并向郜胜友出具收款单一张:“收款单今收到单位(人)郜胜友人民币(大写)玖拾肆万柒仟陆佰零肆元整¥947604.00元(收)款事由购房款(门面及单元房单价1200.00/平方共计789.67平方)(收)款人蒋玉立”。2014年3月,原告李德益与被告蒋玉立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德益于2014年8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蒋玉立与被告郜胜友之间2013年10月29日达成的购房协议无效。

另查明:被告蒋玉立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中涉及的民馨嘉园安置小区尚在建设中,未交付安置户,安置户未进行选房及确定安置房的楼栋楼层楼号。

本院认为: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与蒋玉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所涉及的安置房民馨嘉园小区虽尚在建设中未交付使用,但基于国家政策及政府诚信等综合因素考虑,该协议的利益是预期能够实现的,该房未实际交付被安置户,被告蒋玉立实际转让的是安置权,被告郜胜友获得的是对安置房屋的期待权,本案中原、被告虽未提交书面房屋转让协议,但蒋玉立给郜胜友出具的《收款单》已载明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能客观反映2013年10月29日蒋玉立将安置房协议转让给郜胜友的事实,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令禁止此项权利流通转让,因此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与蒋玉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中,该合同乙方处系蒋玉立签名捺印,从权利外观表象上看,被告郜胜友完全有理由相信蒋玉立对此安置房有处分权,且已支付价款,原告亦无法举证证实被告蒋玉立与郜胜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被告郜胜友符合善意第三人构成要件;认定合同无效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据,关于原告称被告蒋玉立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蒋玉立与郜胜友于2013年10月29日达成的关于安置房购房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玉立与被告郜胜友于2013年10月29日达成的购房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德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