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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与向伦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263号 原告李勇,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青,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高耀,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向伦学,农民。 原告李勇诉被告向伦学健康权纠纷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263号

原告李勇,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青,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高耀,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向伦学,农民。

原告李勇诉被告向伦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肖爱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光青、陈高耀,被告向伦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清理自家后墙水沟时,被告无理干涉,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多处软组织受伤、C2-7棘突出间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810.47元。事发时,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警受理了此案,后原告所受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身体,致原告身体各处软组织损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425元、误工费1425元,共计12660.4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利川市东城派出所在2015年7月6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利公(刑)鉴法字(2015)497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证据二:利川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为“多处软组织受伤、C2-7棘突出间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证据三:利川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天数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计算标准;

证据四:利川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8810.47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修葺自家房屋时,将建筑垃圾随意抛散,被告后院的石棉瓦屋顶因过多的建筑垃圾被破坏已无法使用,原告为了自家的建筑材料不受雨水之害,在墙上直接开孔,导致被告的房屋受集中水流的冲击与渗透,墙体及室内地板家具严重受损,被告因此事与原告多次交涉,原告及其家人却置若罔闻,被告为了自家房屋的安全,将建筑垃圾铲回原告的后阳沟,2015年6月25日,原告将建筑垃圾又铲回被告房屋边,被告便上前与原告理论,原告非但不听,反而对被告进行了攻击,原、被告便发生了打架纠纷,在扭打中,被告将原告控制在墙上,被告使劲挣扎时向被告和墙壁胡乱撞击致背部被蹭伤,后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警受理了此案。此事是原告有错在先,而且是被告为了自卫而不得已为之,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伦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复印件十九张。证明原告房屋紧邻被告房屋,原告修葺自家房屋时对被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原告有错在先,被告去找原告理论时才发生的争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异议为事发后被告没有去医院,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不清楚,住院的情况也不清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对原告住院的天数和费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家有沙土落到被告房屋上是事实,但是不能达到被告可因此事将原告打伤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采信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可信,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向伦学虽当庭提出对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鉴定,该证据与证据二、证据三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家房屋的现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修葺自家房屋时,有部分沙土、瓦砾散落在被告后院的石棉瓦屋顶,双方对此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因为沙土堆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控制在墙上,在扭打中,致被告肩背部受伤,被告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8810.47元。后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勇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1425.00元、护理费1425.00元共计12660.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向伦学在与原告李勇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C2-7棘突出间软组织损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修葺自家房屋时,对沙土的处理不当,导致了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10.47元,有住院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原告提交的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载明“充分告知病情,无须特殊处理”,并无医嘱需专人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425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1.25元×20=14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的医疗费88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25元共计11235.47元,由被告承担11235.47×60%=6741.28元,原告自行承担11235.47×40%=4494.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伦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41.28元;

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60元,被告向伦学负担9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