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504号 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农商行)。住所地:利川市清源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邓进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兵、杨朝高,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冉瑞美,农民。 原告利川农商行诉被告冉瑞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朝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瑞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金额为1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2.636%。 证据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 被告冉瑞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被告亲笔签订的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瑞美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利川农商行借款1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凭证》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利率为12.636%,并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6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冉瑞美向原告利川农商行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并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并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636%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同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318%支付逾期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瑞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利川农商行借款本金16000元,并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6%支付原告利息,同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318%支付逾期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冉美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爱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