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1945号 原告史育红。 委托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鸣。 原告史育红与被告马鸣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育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再万、严荣,被告马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育红诉称,*年*月*日,史育红与马鸣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离婚。2006年4月,马鸣以事业瓶颈、幼女缺乏照顾为由多次找史育红商谈复婚,史育红顾及既往同学、夫妻情谊,又兼舐犊情深,选择再次相信马鸣。双方于2006年10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马鸣无收入来源,史育红承担了所有经济压力,并将积蓄、工资、奖金、股票账号等交予马鸣管理,同时也告知了马鸣工资卡、银行卡、股市账号密码。2013年6月,史育红发现马鸣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建设银行账上转账借款给第三人周山415 000元,周山已归还252 000元,目前仍有163 000元没有归还。据此,史育红请求法院判令:马鸣向史育红返还163 000元。 被告马鸣辩称,史育红与马鸣于*年离婚,当时孩子还未满周岁,史育红就提出了离婚,离婚时财产已分割。史育红所述不是事实。2006年至2013年6月5日,史育红与马鸣以夫妻名义和孩子一起同居生活,双方的全部收入都进入建设银行卡,包括投资和生活。家庭所有开支及朋友借贷都是经过双方同意办理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及投资所得应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可按照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马鸣借给周山的钱应是共同的债权,双方已对共同债权债务、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结。自2013年6月5日起,双方已不再有任何经济纠葛。据此,马鸣请求法院驳回史育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史育红与马鸣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离婚。2006年10月,双方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协议签字之日起10日内,乙方(马鸣)搬出甲方(史育红)北回归线住所(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2.甲方今日给付乙方现金贰拾万贰仟元整,乙方签订确认。3.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经济来往及纠葛。4.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所育子女马启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学费、医疗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义索要钱物。5.甲方享有马启真的探视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6.甲方作为马启真的监护人之一,有权对涉及马启真权益的事宜质疑,必要时诉诸法律。7.备注:2003年甲乙双方离婚时,据双方协议抚养费已一次性付清至马启镇18岁。”协议签订的当日,史育红即向马鸣支付了202 000元。后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史育红作为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马鸣立即搬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简称西林路房屋);2.马鸣向史育红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居住在西林路房屋的租金,共10 800元;3.马鸣向史育红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居住在西林路房屋的物管费、垃圾清运费、水费,共计898元;4.马鸣向史育红返还202 000元。双方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马鸣搬出史育红西林路房屋;2.马鸣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史育红支付逾期搬房补偿费3 000元。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2014)成华民初字第158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1.史育红陈述:其要求马鸣返还的163000元是根据史育红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21日的账户交易明细计算得来,即该期间多笔向户名为周山的账户转出金额与户名为周山的账户向史育红该账户转入金额的差。史育红陈述同居期间,该中国建设银行卡是交由马鸣在管理,其对该账户上发生的交易并不知晓,马鸣与周山发生借贷关系,并未经其同意。马鸣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开支和收入都在该账户上支取,史育红都是知情的。2.史育红还出示了2009年6月5日,周山向马鸣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马鸣同志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定于2011年6月5日前归还。”落款的时间有涂改痕迹,但涂改处捺有手印。史育红欲证明马鸣与周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马鸣操作借款的原因。马鸣质证认为,其与周山确存在该笔借款,但周山已归还,借条一直由史育红保管,归还后,史育红未销毁借条。史育红对此事是知晓的。3.史育红与马鸣对(2014)成华民初字第1588号案件中是否处理史育红请求马鸣返还2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争议,但根据双方的陈述,该笔款项与本案史育红主张的163000元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协议》、2014年3月31日的诉状、(2014)成华民初字第1588号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6月5日,史育红与马鸣签订的《协议》约定,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经济来往及纠葛。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此可见,双方基于同居关系产生的经济纠纷已了结。史育红诉称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发现前述借条。本院认为,史育红出示的《借条》虽然发生在其与马鸣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但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史育红建设银行账户上与户名为周山的账户发生交易明细的时间并不能对应,无法认定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与史育红建设银行账户发生的交易具有关联性。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史育红建设银行账户与户名为周山的账户发生多笔交易,其交易性质也无法确定。若史育红与马鸣同居期间对周山确有共同债权,史育红可直接向周山主张。史育红基于其建设银行账户与户名为周山的账户发生的交易明细,主张马鸣向其返还163 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育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560元,减半收取1 780元,由史育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夏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