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辩护人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管西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载有被害人郑某丙(男,32岁,住五莲县许孟镇宋家庄子村)和王某(男,24岁,住五莲县许孟镇宋家庄子村)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洪许路由西向东行至五莲县许孟镇山王庄村南弯道路段处向北转弯时,因处理路面情况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撞到路东侧树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郑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甲赔付被害人郑某丙家属13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郑某丙的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郑某乙、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员 郑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