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38号 原告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营销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绍莲,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霖房地产公司)诉被告王绍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骏霖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0元。同年5月15日,本院通知原告骏霖房地产公司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637.5元,其在指定期内未补交。因原告骏霖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后,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成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