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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鑫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裁字第139号 申请执行人王海鑫,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裁字第139号

申请执行人王海鑫,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

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调字{2015}7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4224元(含执行费112元),未执行标的1422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银劳人仲调字{2015}77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廿七日

书 记 员  樊欣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