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447号 原告向某,农民。 原告向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李广国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次女王茜茜,现在团堡民族初级中学读八年级。婚后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团堡镇店子坪村13组砖混结构一层平房三大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和打架纠纷,原告在患病时,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而且被告长期赌博,对家庭不负责,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次女王茜茜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王茜茜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证据二: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但细心照顾,而且花费大量金钱为其进行治疗;被告多数时间在外为家庭打工挣钱,没有赌博,双方也从未打架;原、被告2015年春节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因感情不合分居。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长女王某乙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是一个对家庭负责的丈夫和父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系别人殴打所致,并非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乙所述不是事实,王某乙偏袒被告。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王某乙系提供的书面证言,但没有出庭作证,证据缺乏形式要件,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已成人,××××年××月××日生育次女王茜茜,现在团堡民族初级中学读八年级。婚姻期间,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已共同生活22年,生育了两个子女,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出现矛盾,是因为被告每年外出务工时间较长,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爱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