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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0125号 原告:曹某,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道强,农民。系张某甲的大伯。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0125号

原告:曹某,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某甲,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道强,农民。系某甲的大伯。

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强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诉称:2013年11月,曹某建房期间,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道祥曾阻扰其房屋施工,后与曹某发生口角,意外倒地死亡。张道祥死后,张某甲、张某乙将其父的灵棚设在曹某的家中,并在曹某的家里烧纸、放炮,致使整个街上的人都认为张道祥是被曹某害死的。张某甲、张某乙在曹某家里搭设灵棚、烧纸、放炮的侮辱行为给曹某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更严重损害了其名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诉讼费用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曹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赵民主(又名赵德宣)的证言一份,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将张道祥的灵棚设在曹某家中;

2、从濉溪县公安局孙疃派出所调取的光盘一张,证明孙疃派出所出警处理搭设灵棚事件的整个过程;

3、施工场地照片一份,证明死者张道祥曾阻止曹某在建房的正常施工;

4、濉溪县孙疃镇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曹某的母亲王跃兰因精神受到刺激而住院的事实。

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烧纸是事实,但是没有搭设灵棚,而且烧纸的地点是在张道祥死亡的事发地,并不是在曹某家里。亲人去世,家人内心非常痛苦,出于悼念在事发地烧纸、放花圈也是人之常情。

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张某甲对曹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放炮、烧纸是事实,但不是在曹某家中,而是在事发地;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后来的照片,事发时没有门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定认为:曹某所举证据1-2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在曹某在建房处放置花圈烧纸的证明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上述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4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份,曹某建房期间,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道祥因建房与曹某产生纠纷,后与曹某发生口角,张道祥因与曹某发生争吵导致心脏病突发,经抢救无效死亡。张道祥死亡后,张某甲、张某乙在曹某在建房处放置花圈、烧纸。后濉溪县公安局孙疃派出所出警给予处理未果。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张某甲、张某乙在曹某的在建房处放置花圈、烧纸的行为,给曹某及其家人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并导致周围群众的围观,在一定范围之内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应认定其行为侵犯了曹某的名誉权。因此曹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甲、张某乙放置花圈、烧纸的行为虽给曹某及其家人带来了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曹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数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濉溪县孙疃镇孙疃村委会办公点张贴赔礼道歉书(书面内容须经本院核实)向原告曹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况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形式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