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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尚用与覃辉成、任正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045号 原告张尚用,又名张上用,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学凯,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辉成,农民。 被告任正英,农民。 被告覃辉元,居民。 被告任正芳,居民。 四被告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045号

原告张尚用,又名张上用,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学凯,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辉成,农民。

被告任正英,农民。

被告覃辉元,居民。

被告任正芳,居民。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尚用诉被告覃辉成、任正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覃辉成、任正英的申请追加覃辉元、任正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凯,被告覃辉成、任正英、覃辉元、任正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启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用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凯,被告覃辉成、任正英、覃辉元、任正芳的委托代理人冉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经熟人介绍以二千元的价格流转了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马桥村一组村民蒋代松的责任地0.169亩用于修建住宅,双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征地协议》。1996年底,原告申办手续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初,原告在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后,按规定对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的宅基地进行修建,但因原告缺乏资金,仅修建了基础即下脚,遂外出务工筹钱以备建房所需。2013年10月,原告回家准备继续建房,却发现自己的宅基地被被告修建房屋并占有使用。被告在尚无合法权利证明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使用权属原告的宅基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

证据一:利川市忠路镇黄腊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宅基地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蒋代松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蒋代权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宅基地经过合法的征地程序。

证据三:凌某、蒋建国、严志强分别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宅基地的合法性,且原告已缴纳相关费用。

证据四:土地征用费、土地管理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宅基地的合法性,且原告已缴纳相关费用。

证据五:请示报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的宅基地系在原告宅基上,原告对该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且已得到有关部门的建设许可、规划许可。

证据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凌某、朱远松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1995年购买的宅基地,土地四至界线清楚,并且在购买不久后就下了基脚,凌某另证有亲自帮原告办理了合法手续。

四被告共同辩称:本案所涉房地产系被告自案外人冉贞学处购买,且经过房地产所在地马桥村民委员会及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小组同意。覃辉元于2010年6月11日作为代表与冉贞学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所售房屋的四至为“东与元堡河为界,南与张友国房屋间隙为界,西边与利咸公路为界,北与蒋继兵房屋巷为界”,所售房屋为三楼一底,售房款50万元,并明确约定:“该房屋有宅基地土地买卖协议”,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冉贞学将取得本宗房地产宅基地使用权来源的二份《地基买卖协议》及一份《说明》原件均交给了买受方,被告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48万元给冉贞学并于当年年底又支付剩下的2万元。马桥村委会在《地基买卖协议》及甘伟忠亲笔书写的《说明》材料上均签字“同意转让”,并加盖马桥村民委员会公章,说明被告所购买由冉贞学出售的房屋所涉及的宅基地,均是通过蒋继兵、甘红兵、蒋昌茂、蒋继伟、甘伟忠分别转让给冉贞学而来的,且均由马桥村委会签单“同意转让”,并加盖了马桥村民委员会公章,即宅基地均是有合法来源的,根来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任何侵权情形。被告与冉贞学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的当年,马桥村民委员会及马桥村一组分别收取了“任正英征蒋继兵责任地协调费(即管理费)”7000元、2000元,且马桥村民委员会在收款单上加盖的公章,小组负责人在收款单上签字确认,说明被告购买冉贞学出售的房地产也是经过马桥村民委员会及所在村小组同意;冉贞学自蒋继斌处转让而来的土地,按规划不能修建房屋,只是预留作为利咸公路今后的扩建之用,目前只是作为场坝使用,而实际修建了房屋的宅基地部分,是由蒋继伟转让而来,故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购买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时完全出于善意,支付了很高的购买价款,且出卖方已经将房地产实际交付给被告占用、使用多年,被告又投入了几十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璜。被告是典型的善意购买行为,根本不存在对原告的任何权利侵害。被告即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的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地产转让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房屋来源及房屋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地基买卖协议复印件两份、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宅基地的来源。

证据三:马桥村村民委员会及马桥村一组收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缴纳土地转让的相关费用并获得村委会及所在村民小组同意。

证据四:关于接受任正英母子二人的户口落户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桥村民委员会同意接受被告任正英母子两落户于马桥村一组的事实。

证据五:水、电交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自来水由房屋卖方冉贞学开户,本案家庭用电由房屋买方覃辉元开户,至今均仍然由被告实际使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征地协议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方不知情,协议上的“张上用”与本案原告不能确定为同一人,村委会无法证明该情况,不具备形式要件,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征地协议上的数字明显篡改,不具备真实性,协议上指向的地块不能证明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同一宗地;证据二、四被告方认为其不知情;证据三被告认为不能确认真实性,且该证明形式要件上未加盖公章,三人均是自然人,无法证明三人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证据五被告认为请示报告原件不应存于原告手中,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由东城土管所颁发,有效期两年且已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是东城街道办事处城建所颁发,只能证明不影响城建规划,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据六被告方认为调查笔录是一种言词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从证明内容上看,被告方不清楚原告是否对其购买的宅基地进行了基础施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