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178号 原告刘忠菊,务农。 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清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利秀,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忠菊诉被告梁利秀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忠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忠菊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忠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忠菊负担。 审判员 肖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