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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耀生与屈建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55号 原告肖耀生,农民。 被告屈建兵,农民。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耀生诉被告屈建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55号

原告肖耀生,农民。

被告屈建兵,农民。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耀生诉被告屈建兵追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屈建兵因开办砖厂缺少资金周转,便于2013年10月22日向赵利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出借人要求被告屈建兵找个担保人,被告屈建兵要求原告为其担保,于是被告向出借人出据借款凭据一份,金额为60000元,原告在借款凭据上进行了担保签字,当时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本息,逾期后出借人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为逃避债务外出,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将被告向赵利平所借本息全部还清,请求被告屈建兵及时还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屈建兵向赵利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肖耀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原件上签字,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即向赵利平偿还了借款60000元,现借据为原告持有。

证据二:《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屈建兵向赵利平借款60000元,已由担保人原告肖耀生偿还。

被告屈建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借据原件及赵利平、刘修建夫妻亲笔书写的书证原件,二份证据借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均能够佐证原告为屈建兵向赵利平借款提供担保,在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借款未果后,原告承担了保证人责任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屈建兵因生意周转向赵利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利平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00元。借款用途及其它约定:担保人肖耀生此据借款人:屈建兵2013年10月22日”。被告屈建兵亲笔签名并捺印。此后,因被告屈建兵外出,赵利平遂向原告肖耀生索要借款,2015年2月26日原告肖耀生向赵利平偿还借款60000元,此借据原件交由原告肖耀生持有,并向肖耀生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赵利平于2013年10月22日与屈建兵发生民间借款,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现此款已由担保人肖耀生全部归还于我,仅留屈建兵借据壹张,此借据全权交付肖耀生追偿此款……”。赵利平、刘修建夫妻在此委托书上签名并捺印。原告肖耀生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屈建兵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肖耀生向被告屈建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屈建兵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肖耀生向赵利平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为向赵利平支付的借款60000元按月息二分五计算的利息,但赵利平与屈建兵借款借据中并无利息约定,赵利平出具委托中也未提及原告已给付其利息,因此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耀生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屈建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兴才

审 判 员  肖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