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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李金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韩某。 法定代理人韩丰亮。 被告李金富。 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治山,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金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韩某

法定代理人韩丰亮。

被告李金富。

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治山,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金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丰亮,被告李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王治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18时30分,原告韩某与李金富的儿子玩耍发生矛盾打架,李金富与其子携手将原告打成重伤,原告住院治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伤费、误学费等共计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把孩子腹部损伤包到15周岁,其间复发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下午约四、五点钟,原告与被告李金富之子在诸城市舜王街道某村街头玩耍时,产生矛盾。后被告到达现场,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于2015年6月7日晚九时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腹部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原、被告因涉案纠纷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处理此次纠纷时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陈述:“我在屋里的时候我看见那个孩子(即本案原告)打我儿子,我就出去拽着他的胳膊问他为什么打我儿子”;原、被告邻村村民牛启军证实:“我看见李金富经营的超市门口站了很多人,李金富手里拿着一个东西追一个男孩(即本案原告),李金富把手里的东西朝向那个小孩扔了过去,没打着那个孩子,接着李金富追上那个小孩后朝那个小孩的臀部踢了一脚”;另有原、被告同村居民王炳香陈述:“我看见李金富用脚踢了一个小男孩(即本案原告)臀部,……我又回头看了一眼,我看见李金富还用脚在踢那个男孩”。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只是拿了原告的手腕,踢了原告屁股”。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

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涉案纠纷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证实纠纷发生时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于纠纷发生当日入院治疗伤情,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入院治疗的伤情之间无因果联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涉案纠纷产生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供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为证。原告的上述费用系其住院治疗因涉案纠纷产生的伤情所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支出为106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其为未成年人,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数额及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性质,认定该案的护理费为1685.50元(54.37元/天×31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纠纷发生损失共计13244.60元,被告李金富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富赔偿原告韩某损失1324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997.70元,由被告李金富负担1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