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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玉、陈佳鹏等与程中桥、上海吉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陈俊玉。 原告陈佳鹏。 原告陈佳宁。 原告陈霞。 原告刘桂英。 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霞,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中桥。 被告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陈俊玉

原告陈佳鹏。

原告陈佳宁。

原告陈霞。

原告刘桂英。

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霞,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中桥。

被告上海吉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G1076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中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

代表人王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俊玉、陈佳鹏、陈佳宁、陈霞、刘桂英与被告程中桥、上海吉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陈俊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发、戴霞,被告程中桥并作为被告上海吉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晓、侍香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程中桥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枳沟镇北老屯村处因躲让车辆,与前方顺行的受害人张祚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祚美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7736.5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中桥、上海吉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上海吉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程中桥实际所有,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程中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程中桥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枳沟镇北老屯村处因躲让车辆,与前方顺行的受害人张祚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祚美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中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祚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张祚美出生于1970年10月13日,原告陈俊玉、陈佳鹏、陈佳宁、陈霞、刘桂英分别系张祚美之丈夫、儿子、女儿、母亲,除五原告外受害人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另查明,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上海吉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程中桥实际所有,被告保险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车辆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38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218.50元2、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3、丧葬费25119元(50238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8元(7962元/年×12年÷3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死亡证明、法医鉴定书,诸城市枳沟镇玉皇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户口本,被告程中桥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中桥驾驶机动车辆与前方顺行的受害人张祚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祚美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程中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祚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受害人张祚美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218.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5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有被扶养人其母亲即原告刘桂英一人,系农村居民无收入来源,刘桂英共生育三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年满67年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但原告仅主张12年系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8元(7962元/年×12年÷3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事故受伤死亡,对其精神利益确实造成了严重伤害,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及赔偿义务人系个人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诸城市光明贸易商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工作证明、诸城市枳沟镇玉皇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人邓某系诸城市光明贸易商行个体经营者,并同时系诸城市聚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证实诸城市光明贸易商行2013年注册登记时经营场所为诸城市贾悦镇西徐宋村,但该商行在诸城市龙都建材城租赁房屋经营大约两年时间,诸城市聚兴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后实际经营场所也在该处,证人并提交出货单一宗予以佐证,证人同时证实受害人张祚美生前在诸城市龙都建材城的经营场所工作一年多,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工资以诸城市光明贸易商行名义采用现金发放。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证人邓某的陈述、出货单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受害人张祚美生前在证人邓某开办的诸城市光明贸易商行位于诸城市龙都建材城经营场所从事仓库管理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受害人在农村无承包土地,以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其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因此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1104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务的必然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83725.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