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韩玉海。 被告王建成。 被告曹兆廷。 原告韩玉海与被告王建成、曹兆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韩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成、曹兆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建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曹兆廷提供担保。后原告向王建成催要借款,王建成一直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成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曹兆廷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成为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元,大写贰元整”,被告王建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曹兆廷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系直接证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王建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成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韩玉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完毕支付借款义务时起生效。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出具借条当即付给王建成现金2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建成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现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王建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兆廷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提供的借条未书面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及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涉案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保证期限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时起六个月。原告起诉被告王建成偿还借款的同时要求被告曹兆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兆廷连带还款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建成、曹兆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成偿还原告韩玉海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兆廷对判项一确定的被告王建成的债务向原告韩玉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建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建成负担,由被告曹兆廷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