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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锋与赵永杰、汪洁、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82号 原告:徐锋,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82号

原告:徐锋,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杰,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汪洁,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杰,居民。

原告徐锋与被告赵永杰、汪洁、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邦科技公司)、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刘雷,赵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汪洁、冉邦科技公司、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锋诉称:2014年12月12日,汪洁向徐锋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5%,汪洁出具借据,并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东某某小区××室(淮房字第××号)房产作抵押。2015年1月12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汪洁仅支付约定利息,未偿还本金。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本金的情况下,汪洁于2015年1月12日又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汪洁在2014年12月12日借徐锋的30万元,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利息按月利率6分计算,该说明由郭杰提供担保。另外,该借条中还注明由冉邦科技公司、郭杰、赵永杰作连带责任担保。后徐锋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1、判令汪洁偿还徐锋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22294.9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赵永杰、郭杰、冉邦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徐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徐锋及赵永杰、汪洁、郭杰、冉邦科技公司的身份;2、借条。证明汪洁于2014年12月12日从徐锋处借款30万元,借期1个月,同时由赵永杰、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郭杰作为连带担保人提供担保。3、说明。证明汪洁于2014年12月12日从徐锋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按月利率6%计算。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2月12日徐锋将30万元汇到汪洁的账户的事实。5、证明。证明赵永杰系濉溪镇某某居委会常住居民。

赵永杰辩称:欠徐锋30万元是事实,钱是汪洁用的,答辩人及郭杰和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担保人。汪洁用房子作抵押了,可以卖汪洁的房子,足够偿还30万欠款。

赵永杰未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

汪洁、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郭杰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赵永杰对徐锋所举证据1-5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锋所举证据1-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2日,汪洁向徐锋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汪洁出具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徐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到2015年元月12日还,如若不还,愿以本人房屋作抵押,以房产证抵押给徐锋为证明(淮房字第××号)借款人处汪洁签名,另:如若汪洁不能到期偿还,郭杰愿意以冉邦科技实业公司的货车皖F×××××和车牌号皖F×××××、福田牌×××××一并抵押给徐锋,以车辆登记证书为证明。担保人处郭杰、赵永杰签名、捺印并加盖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借条的当天,徐锋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卡转账将30万元转至汪洁的账户。2015年1月12日,汪洁另出具说明:汪洁在2014年12月12日借徐锋的30万元人民币,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借款人处”汪洁签名“担保人处”郭杰赵永杰签名。汪洁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徐锋与汪洁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徐锋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徐锋与汪洁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汪洁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郭杰、赵永杰、冉邦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5年1月12日汪洁另出具的说明系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担保人处并未加盖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冉邦科技公司对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徐锋要求冉邦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徐锋要求赵永杰、汪洁、郭杰偿还徐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永杰的辩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其他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汪洁、冉邦科技公司、郭杰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洁偿还借原告徐锋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永杰、郭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4元,减半收取3067元,由被告赵永杰、汪洁、郭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雪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