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保强与王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王保强。 委托代理人管恩研,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忠军。 原告王保强与被告王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王保强。

委托代理人管恩研,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忠军。

原告王保强与被告王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强的委托代理人管恩研,被告王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7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现金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二哥7000元”,王忠军在落款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忠军应当偿还原告王保强借款本金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忠军偿还原告王保强借款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振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