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王英。 原告张金良。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瑞。 被告张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7号。 代表人王术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英、张金良与被告王文瑞、张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张金良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被告王文瑞,被告张敏,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英系受害人张福有之妻,原告张金良系受害人张福有之子。2015年2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文瑞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张福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福有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文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311811.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瑞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文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敏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文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辩称,被告王文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文瑞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兴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兴华西路西段(新世建筑公司门口)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张福有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福有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瑞与受害人张福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受害人张福有生前系诸城市龙都街道沙戈庄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王英系受害人张福有之妻,原告张金良系受害人张福有之子。除上述人员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英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英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敏。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516.59元;2.死亡赔偿金411040元;3.丧葬费25119元;4.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2570元;7.鉴定费7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516.59元、丧葬费25119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瑞与受害人张福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张福有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文瑞与受害人张福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文瑞系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张福有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王文瑞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王文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张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8335.59元。原告提供的诸城市龙都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受害人张福有生前家中无承包土地,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打工收入,其生活状态处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张福有的年龄,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1104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受害人张福有之妻王英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王英有受害人张福有及其子张金良两名扶养人,根据原告王英的生活状态和年龄,本院认定原告王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570元[(18323元/年7962元/年)÷2×20年×40%÷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本院认定受害人张福有的死亡赔偿金共计463610元。丧葬费系受害人家属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费用,其中包含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再次主张上述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受害人张福有与被告王文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张福有死亡,后果严重,给两被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93945.59元。 因被告王文瑞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款112516.59元(包含医疗费251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