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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花与李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王洪花。 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洪祥。 原告王洪花与被告李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王洪花。

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洪祥。

原告王洪花与被告李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花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李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花诉称,2015年4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洪祥驾驶鲁V×××××号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洪祥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只同意赔偿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其他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洪祥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开发区李家庄子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开发区李家庄子村内路口处,与沿东西胡同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洪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洪花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洪花与被告李洪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王洪花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髋部挤压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天数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

另查明,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洪祥,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721.67元;2.伙食补助费210元;3.误工费9420元;4.护理费3300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1900元;7.救援费218元;8.车辆损失费70元;9.车辆鉴定费3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祥与原告王洪花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洪花与被告李洪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洪祥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李洪祥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院费为37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日×7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系诸城市晶盛塑胶有限公司职工且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14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420元(3140元/月×3个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系诸城市一帆针织有限公司职工且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30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元(3300元/月×1个月)。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元。鉴定费、救援费、车辆损失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救援费218元、车辆损失费70元。车辆鉴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909.67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被告李洪祥未投保交强险,致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洪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6791.67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救援费共计2118元,由被告李洪祥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27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祥赔偿原告王洪花医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救援费等共计1806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王洪花负担25元,被告李洪祥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