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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高记友、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观海路8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记友。 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观海路8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记友。

被告巨野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代表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建旗。

原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记友、巨野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记友、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3时,被告高记友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平日路朱家村路段处时,与顺行的冯玉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玉京受伤,绿化带、公路、货物等损坏,两车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00元。

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还致冯玉京的摩托车受损,交强险财产损失应合理分配,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被告高记友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运输公司系被告高记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3时,被告高记友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平日路朱家村路段处时,与顺行的冯玉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玉京受伤,绿化带、公路、货物等损坏,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记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玉京不承担事故责任。

诸城南湖生态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平日路朱家村路段的绿化带及路灯损失,由原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绿化带损失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855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致案外人冯玉京受伤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冯玉京也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诸皇民初字第49号。原告与冯玉京均同意分别受偿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记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主、挂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南湖生态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驾驶证与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记友与案外人冯玉京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冯玉京受伤及绿化带、公路、货物等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高记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玉京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绿化带损失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绿化带损失85525元、评估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0025元。

被告高记友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损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绿化带损失及案外人冯玉京车损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冯玉京各受偿强制险限额1000元为宜。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强制险以外的绿化带损失、评估费,因本案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赔偿89025元。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高记友、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90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负担5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金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