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娜。 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娜。 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荣明。 被告张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3号。 代表人巩云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 原告赵某某、孙娜与被告张荣明、张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张荣明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涛和被告张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炜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张炜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孙娜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荣明赔偿。 被告张荣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等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张炜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和平街图书馆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和平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娜及乘坐其所驾车的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孙娜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7250元。原告孙娜系诸城市瑞鑫环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孙娜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孙杰护理,孙杰系诸城市亚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为原告孙娜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孙娜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经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10元。原告孙娜因本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33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车辆损失600元、施救费200元。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8761.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9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为300元或以实际支付认定。原告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赵某某治疗期间由其父赵术军护理,原告赵某某和赵术军均系城镇居民。 被告张炜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张荣明,被告张荣明与被告张炜系父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孙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250元,2、误工费3200元(3000元/月÷30天×32天),3、护理费2561.92元(80.06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交通费300元,6、财产损失600元,7、施救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071.9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761.71元,2、护理费7205.4元(80.06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4、交通费700元,5、鉴定费1900元,6、后续治疗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584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187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该损失共计22731.71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价值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炜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孙娜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725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5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5071.92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87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该损失共计22731.71元。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7205.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提供的户口本足以证实原告赵某某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是依据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保险虽对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且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系个人,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