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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天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秦似胜、王艳英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商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诸城市天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工业园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似胜。 被告王艳英。 被告诸城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商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诸城市天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工业园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似胜。

被告王艳英。

被告诸城市英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大荣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艳英与诸城市英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潍徐路62号。

原告诸城市天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天衡公司)与被告秦似胜、王艳英、诸城市英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王艳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英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王艳英并作为英达公司代表人身份,被告王艳英、英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似胜、福田智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似胜签订货物托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总价值101862.70元的棉纶帘子布交由秦似胜托运,被告保证将托运货物送到双方约定的收货地点,结算方式为回单结运费。2015年3月9日16时56分,被告秦似胜驾驶托运车福田康瑞H3中型卡车至诸城市皇华镇殷家林村处发生火灾,致原告货物全部烧毁。托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被告秦似胜系被告王艳英的雇佣司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10186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似胜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王艳英辩称,秦似胜并非王艳英雇佣司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与被告秦似胜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王艳英并非系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找无牌无证车辆承运货物,对易燃货物未进行包装,本身存在严重过错,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达公司辩称,被告秦似胜并非英达公司雇员,原告与被告秦似胜签订的运输合同,与被告英达公司无关。

被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似胜签订货物托运协议,约定将棉纶帘子布一批,运往宁波佳轮车业有限公司,运输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1日,运费为1950元。原告在托运方处盖章,被告秦似胜在承运方处签字按印。原告方与被告秦似胜同时在委外加工出库单中签字。

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秦似胜与案外人乔全昌驾驶的福田康瑞H3型中卡商品车行驶至诸城市皇华镇殷家林村村西西岭处时,车辆驾驶室后方着火,致车上装载的原告方托运的货物毁损。原、被告因涉案货物的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发生火灾的车辆系福田康瑞H3型中卡商品车,由被告英达公司承运从山东诸城出发运往浙江杭州。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系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秦似胜签订货物托运协议,并将货物交付于秦似胜,原告与秦似胜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诉称秦似胜系被告王艳英及英达公司的雇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秦似胜签订货物托运协议时,秦似胜并未向原告方出示任何显示秦似胜系英达公司职工、秦似胜从原告处承运货物系秦似胜受英达公司指派履行承运货物的职务行为的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英、英达公司作为被告秦似胜的雇主,承担货物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系运输合同的一方,故原告诉求被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运输合同双方的约定。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秦似胜签订的委外加工出库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涉案运输合同的货物总价款及货物的损失、灭失的赔偿额,经审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涉案火灾造成托运货物毁损的价款总额,被告秦似胜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862.70元。被告秦似胜、福田智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似胜赔偿原告诸城市天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1862.70元;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天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8.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38.50元,由被告秦似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振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