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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洪华与王维忠、王瑞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苏洪华。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忠。 被告王瑞英。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苏洪华。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忠。

被告王瑞英。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

代表人张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伟。

原告苏洪华与被告王维忠、王瑞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瑞英的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苏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王维忠,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洪华诉称,2015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王维忠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洪华受伤。鲁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维忠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维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王维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交强险要求分项赔偿,商业险按约定赔偿,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王维忠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北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北关路中段临时停车后开车门时,与顺行的原告苏洪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洪华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维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洪华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头皮血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员1人;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为10000元。

鲁G×××××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瑞英。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8517元;2、伙食补助费750元;3.误工费14410元;4.护理费7205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900元;9.车辆损失费1005元;10.评估费100元;11.施救费29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851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95元、车辆损失费100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只要求被告王维忠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王瑞英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45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维忠与原告苏洪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苏洪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维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洪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王维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瑞英承担责任并撤回对被告王瑞英的诉讼,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2567元。原告提供的医保卡、商品房预售合同、水电费缴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3日较为合理;原告的护理期间、伤残等级均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45.65元(80.05元/日×113日)、护理费为7204.5元(80.05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性支出,且支出数额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后果严重,且被告王维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8561.15元。

因被告王维忠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86999.15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1562元,由被告王维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王瑞英与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