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邴桂有、郭佰芹与唐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邴桂有。 原告郭佰芹。 委托代理人邴桂有。 被告唐玉林。 原告邴桂有、郭佰芹与被告唐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桂有并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邴桂有。

原告郭佰芹。

委托代理人邴桂有。

被告唐玉林

原告邴桂有、郭佰芹与被告唐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桂有并作为原告郭佰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邴桂有、郭佰芹诉称,2015年3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唐玉林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邴前收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邴前收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邴前收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玉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唐玉林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密州街道侯家我乐村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受害人邴前收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邴前收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邴前收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受害人邴前收出生于1964年6月28日。原告邴桂有系受害人邴前收之子,原告郭佰芹系受害人邴前收之妻。

被告唐玉林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唐玉林。鲁G×××××号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5119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密州街道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玉林与受害人邴前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邴前收死亡、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唐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邴前收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车辆受损,原告有权主张相应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和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凤祥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两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邴前收生前在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社会保险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邴前收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丧葬费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38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119元(50238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办理本案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损失为500元、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近亲属邴前收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认定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被告唐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误工损失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0259元。被告唐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玉林赔偿原告邴桂有、郭佰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0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邴桂有、郭佰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邴桂有、郭佰芹负担47元,被告唐玉林负担10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礼军

人民陪审员  付光义

人民陪审员  刘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