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赵白霞。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桂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3号。 代表人巩云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洪岩。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 代表人潘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武。 原告赵白霞与被告丁桂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诸城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白霞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丁桂忠,被告人寿财险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洪岩,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白霞诉称,2014年3月26日19时,被告丁桂忠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白霞受伤。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桂忠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丁桂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诸城公司辩称,被告丁桂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交强险要求分项赔偿,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丁桂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9时,被告丁桂忠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至诸城市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原告赵白霞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白霞受伤,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桂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白霞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腓骨干骨折、胸腔积液、耳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24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 鲁V×××××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丁桂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4278元;2、伙食补助费4290元;3.误工费13020元;4.护理费7757.75元;5.鉴定费3800元;6.交通费143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丁桂忠为原告垫付102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桂忠与原告赵白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赵白霞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丁桂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白霞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丁桂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90元(30元/日×143日)。原、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020元(54.25元/日×240日)、护理费为7757.75元(54.25元/日×143日)。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但本案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另一鉴定费1900元非本案赔偿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3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2675.75元。 因被告丁桂忠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诸城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32207.75元(含医疗费10000元)。 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0468元,由被告丁桂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丁桂忠与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丁桂忠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1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