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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海明与王守梅、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臧海明。 委托代理人王凯,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守梅。 被告高扬。 原告臧海明与被告王守梅、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臧海明。

委托代理人王凯,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守梅。

被告高扬。

原告臧海明与被告王守梅、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臧海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梅、高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海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守梅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守梅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高扬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守梅为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6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臧海明现金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被告王守梅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按印。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王守梅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守梅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臧海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完毕支付借款义务时起生效。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出具借条时交付被告王守梅现金18000元,原告与被告王守梅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现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王守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扬系王守梅之夫,涉案借款发生在王守梅与高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守梅向原告所借款项系个人借款,故被告高扬应当承担与王守梅向原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之义务。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守梅、高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守梅、高扬共同偿还原告臧海明借款本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守梅、高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荣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