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翟凤旗。 被告季英海。 被告刘珍英。 原告翟凤旗与被告季英海、刘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凤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英海、刘珍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英海、刘珍英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英海、刘珍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条季英海借翟凤旗现金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3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30日”,被告季英海在该借条的下方以借款人身份署名。 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季英海以借款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季英海以书面方式确认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季英海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季英海偿付借款26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系被告刘珍英与被告季英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被告刘珍英与被告季英海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季英海、刘珍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英海、刘珍英共同偿付原告翟凤旗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翟凤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5元,由被告季英海、刘珍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庆 审 判 员 马培伟 人民陪审员 刘 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荣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