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诸城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诸城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金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桂平,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立岩,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诸城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常旺铺社区王家庄子经济联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殷桂平、王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常旺铺社区王家庄子经济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20亩土地,租赁期限20年。租金19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后,原告在土地上种植了绿化苗木,但后来被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常旺铺社区王家庄子经济联合社又将土地出让给他人,并清除了地上附属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常旺铺社区王家庄子经济联合社返还原告租金19000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损失1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常旺铺社区王家庄子经济联合社书面辩称,原告系与诸城市舜王街道王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起诉被告不具备法律依据。涉案土地被诸城鑫昊铸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应当向诸城鑫昊铸机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涉案土地被征用时原告系自愿腾出并领取赔偿款300000元,被告不应退回租赁费。原告主张违约金也不具备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诸城市人民政府发布文件,在原行政村的基础上成立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社作为集合经济组织,负责代表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财产收益权,并承担本社债务债权。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原诸城市舜王街道王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现诸城经济开发区常旺铺社区王家庄子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土地一宗,该地四至为东至石淑辉户机动地,南至横六路(以路沿石向北13米为界),西至王金春地,北至生产路,南北长106米,东西长119.5米,面积12667平方米,折合19亩,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共计20年,租金190000元(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地上附着物补偿金等)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单方擅自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全额补偿;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接受土地并自合同签订之日使用至2011年5月30日,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土地租金184170元。2010年,案外人诸城市鑫昊机械有限公司征用诸城市舜王街道丁家庄子村以西,诸城市舜王街道王家庄子村以南,诸城市横六路以北的诸城市舜王街道王家庄子村82.4亩的土地一宗,该宗土地包含涉案的19亩土地。 另查明,诸城市人民政府舜王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2010年诸城市鑫昊机械有限公司在丁家庄子居委会以西、王家庄子居委会以南、横六路以北征用王家庄子居委会土地一宗,该宗土地地亩在册82.4亩。当时该宗土地补偿到村的价格构成为4.8万元/亩,其中地上附属物1.8万元/亩,土地补偿款3万元/亩。 还查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由诸城市鑫昊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王家庄子村青苗及附着物等款342000元,但双方未对土地租金作出书面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诸城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诸城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土地一处,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接受土地并按约向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原、被告双方业已基本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该土地被案外人诸城市鑫昊机械有限公司征用,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直接向被告交付租金184170元,因被告未到庭,案外人王海波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中未明确载明包含租金,原告主张实际交付剩余租金583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土地租金为184170元。因原告使用土地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该期间的土地租金应当予以扣减,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应当扣减的土地租金数额为15833元,因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金168337元。因原告支取了租赁地的青苗赔偿款,自愿退回租赁地,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且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书面辩解称原告已领取赔偿款,不应返还租金,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赔偿款为青苗及附着物等款项,根据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证明,该赔偿款未包含土地租金,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辩解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诸城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常旺铺社区王家庄子经济联合社(原诸城市舜王街道王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位于诸城市舜王街道王家庄子村土地四至为东至石淑辉户机动地,南至横六路(以路沿石向北13米为界),西至王金春地,北至生产路共19亩土地、租赁期为2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常旺铺社区王家庄子经济联合社返还原告诸城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金168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诸城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2.5元,由原告诸城市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被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常旺铺社区王家庄子经济联合社负担15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